(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子安与李承巧、虞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子安。委托代理人:韦丁宁。被告:李承巧。被告:虞永生。原告张子安为与被告李承巧、虞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安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被告李承巧、被告虞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安起诉称,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60元计算。届期后两被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李承巧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借条却书写为20万元。原告预扣了部分利息,实际交付仅13.5万元。且事后,被告李承巧已每月归还了3万元,借款已基本还清。经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李承巧一直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永生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故只能归还15万元。被告虞永生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承巧、虞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仅13.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转帐交付借款为13.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另外1.5万元系原、被告间以前的借款结算后的欠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其中转帐15万元,故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转帐交付15万元的交付凭证,也未提供原、被告间以前结算的欠款1.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8.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张子安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其中转帐15万元,合法的用于购买制砼机器;在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每万每月二百六十元计算到还清本借款为止,利息按月付清,借期为2个月。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子安借款贰拾万元,现金收取5万元,银行转帐15万元;并注明了李承巧的收款银行帐号及户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5万元,向双方约定的银行帐号内汇款13.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承巧、虞永生向原告张子安借款1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明细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承巧、虞永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承巧主张实际借款仅13.5万元,且已每月归还3万元的辩称意见,与证据载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被告李承巧未提供其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永生在借条及收条中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故其主张系担保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巧、虞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张子安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承巧、虞永生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