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关洪与赖永成、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关洪,赖永成,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郭关洪,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英,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郭关洪诉被告赖永成、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彭州民保字113号民事裁定书,将赖永成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41653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关洪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成、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赖永成、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关洪诉称,被告赖永成、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永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永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赖永成未进行答辩。被告王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赖永成在郭关洪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赖永成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赖永成、王英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1份、结婚登记证明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郭关洪与赖永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赖永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赖永成、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赖永成、王英共同偿还。故对郭关洪要求赖永成、王英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郭关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赖永成、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成、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关洪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5元,诉讼保全费1228元,合计2713元,由被告赖永成、王英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赖永成、王英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