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欣,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肖某于2011年8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吵闹,201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