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号1-1-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彦,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野及其辩护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野于20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6号温州城小小鸟便利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姚某贩卖一袋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被告人张野于2014年4月29日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建设银行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一袋约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被告人张野于2014年5月10日21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十马路张记饭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一袋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被告人张野于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十马路张记饭店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一袋约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五、被告人张野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26号波士KTV后门消防通道楼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姚某贩卖一袋白色可疑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姜某、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张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野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琦审 判 员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