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焱与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刘焱与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刘焱。委托代理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蒙蒙,女,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焱与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及报销费用未付,2012年9月14日后原告离职。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累计未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326.07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当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45,701.71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624.36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被告确认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累计未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4,326.07元,并承诺于当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报销费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8,624.36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焱欠款人民币28,624.36元;二、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焱上述欠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上海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