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13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从江苏省溧水县长途汽车站乘坐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客运车。当日15时许,凌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丁字路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时,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客运车行李库中的黑色双肩包、被子等物品盗走。后凌某取走包内现金11600元,并将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退出赃款1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水某、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凌某将部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凌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被告人凌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凌某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长途汽车站,乘坐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客车。当日15时18分许,凌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三岔路口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时,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客车行李库中的黑色双肩书包、被子等物品盗走,包内有现金116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和县某旅社302房间内找到凌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历阳派出所。同年11月1日、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凌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600元,并于11月7日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9时39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王某报案称:同年10月26日14时许,其乘坐的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长途客车途经博望区丹阳镇丁字路口,一名50多岁的男子下车时,趁机将其放在客车行李库中的行李偷走,包内有现金116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证件;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王某被窃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和县某旅社302房间内找到凌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历阳派出所。3、户籍资料,证实凌某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某乘坐客车的牌号为皖B187**,行车路线为江苏省金坛市至安徽省芜湖市。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凌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600元,并于11月7日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其放于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长途客车行李库中的行李被盗;被盗物品为一个黑色双肩书包和一床被子,包内有现金116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衣服等物品;因乘车途中仅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在博望区丹阳镇三岔路口处下车,遂怀疑其行李是被该名男子偷走。7、证人徐某(客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客车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50分从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当日15时18分许,其看见一名男性老年乘客在博望区丹阳镇丁字路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时,将客车行李库中的一个黑色双肩书包、一床棉被拿走。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从其处领取工资人民币11800元。9、证人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10分许,其与被害人王某一起,从南京市溧水区客运总站乘坐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客车回家,下车时发现王某携带的黑色双肩书包和棉被被偷,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二人遂报警;当日15时18分许,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在博望区丹阳镇丁字路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10、被告人凌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其在南京市溧水区长途汽车站乘坐江苏省金坛市开往安徽省芜湖市的客车回家;当日15时许,其在博望区丹阳镇三岔路口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在拿自己行李的同时,将客车行李库中他人的黑色双肩书包和一床棉被一并拿走,后在家中取出包内现金11600元,其余物品丢弃。1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证人水某、徐某辨认,凌某是在博望区丹阳镇三岔路口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的男子;经凌某指认,博望区丹阳镇丁字路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是其下车地点,南京市江宁区孙壒村步子桥边垃圾堆处是其丢弃盗窃所得赃物的地点。12、视频资料,证实凌某于案发当日13时55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长途汽车站安检,15时18分许,在博望区丹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下车,其下车时携带许多行李。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凌某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现金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凌某将部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仅有凌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