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霍廷林与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廷林,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张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霍廷林。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杨运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运涛。被告张杰。原告霍廷林与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廷林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运涛、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廷林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运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杨运涛以公司担保名义又为原告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借款之始,被告杨运涛还能够依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杨运涛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因张杰与杨运涛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杨运涛向我借款时承诺被告系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由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运涛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霍廷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5日,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霍廷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两份借据的借款人签章部分均有杨运涛个人签名,并在旁边加盖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杨运涛、张杰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杨运涛、张杰、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张杰系被告杨运涛妻子,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时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运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时被告杨运涛、张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杨运涛、张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运涛、张杰偿还原告霍廷林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霍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