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窦海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海刚,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海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海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窦海刚在本市朝阳区普庆路与建设胡同交汇处的麻辣烫店内,贩卖给孙某冰毒0.9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窦海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窦海刚在本市朝阳区普庆路与建设胡同交汇处的麻辣烫店内,贩卖给孙某冰毒0.9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受案登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海刚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海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海刚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海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