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建坤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李建坤,潘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茂广场a座702、703室。负责人:蔡云飞,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坤。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根,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青联村施加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坤、潘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宁鹤,被上诉人李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李建坤借款50万元。并向李建坤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今借到李建坤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盖具公章)。同日,李建坤将借款交付潘水根,潘水根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李建坤,承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李建坤借款及利息,并写明月息2.5分。后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李建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已达185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水根在原审中辩称:1、向李建坤借款50万元属实,但已归还10万元。2、李建坤要求的利息应该从出具承诺书即2014年的5月16日开始计算,月息2.5%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和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坤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在借据上盖章,未必就能得出其向李建坤借款,不排除见证的可能性。2、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李建坤借款50万元,从借款收据上表明,收款人是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没有还款义务。3、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李建坤向其中一个人交付只能说明和其中一个人发生借款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承诺书上利息是手写的,与承诺书形成的时间不一致,该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建坤、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建坤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潘水根、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李建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李建坤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6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56400元,自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合计556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李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3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潘水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相关事实问题没查明。《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查明;借款交付的数额没查明;借款的用途没查明;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查明。2、法律适用错误。借据正文并没反映出有单位与个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的落款也没有文字写明借款单位。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钱款实际交付,合同才生效。本案钱款是交付给潘水根个人的,单位并没有收到钱。本案借款为潘水根消费所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单位。单位盖章时用于见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坤在二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有异议,承诺书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了确定,其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1、对于公章的真伪性应当由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2、借款足额交付证据确实。3、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用途没有查明的意见认为,共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或者如何分配所借款项,是共同借款人内部事项,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也对本案不具有任何结果意义上的关联性。4、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即按月息2.5%计算,第二期尾款与利息约定是两句话,不能放一起解释,利息是对双方借款约定利息的书面确认,且无利息借款也不符合常理。5、对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是见证人的意见不能认可。首先从盖章的位置看,毫无疑问是借款人。其次,借款交付的事实清楚有效,潘水根作为共同借款人,有权收取借款。更何况借条上也明确了借款交付给潘水根。湖州分公司有无收到借款不影响本案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潘水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是借款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盖章及潘水根的签名,意思表示明确。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印章系负责人潘水根所盖具。事后,潘水根向李建坤出具《承诺书》并加盖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与借据上的印章有所不同,但潘水根作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盖具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目前无证据反映该印章系伪造。其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潘水根还出具了借款收据。出借人李建坤能够陈述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再次,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李建坤经催讨后,潘水根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还款,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出具承诺书的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3元,由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钧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