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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农民,于2014年10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到位于寿县保义镇和谐大道寿县寿州脚手架租赁公司的工地盗窃,共盗窃钢管51根、扣件221公斤,总计价值144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盗窃钢管时被发现而未遂,继而逃离现场。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物品价值不大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当庭提供寿县保义镇保义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到位于寿县保义镇和谐大道寿县寿州脚手架租赁公司的工地盗窃,共盗窃钢管51根、扣件221公斤,总计价值144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盗窃钢管时被发现继而逃离现场。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涉案钢管51根及扣件221公斤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4日17时,程某某向寿县公安局口头报案称:今天早上有人到她在保义镇和谐大道的工地上偷钢管,但人跑掉了,钢管没有被偷走,而且之前工地上也有钢管、扣件被偷,目前无法确定被偷了多少。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常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9时,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保义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寿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常某某住处搜查出涉案钢管51根、扣件221件并予以扣押。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及扣件价值共计1440元。4、寿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钢管及扣件发还被害人。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在和谐大道承包的脚手架搭建用的钢管和扣件经常被人偷,而且听讲2014年6月4日早上五点钟有个叫常某某的偷了一根钢管扛着要走时,被看材料的工人王某甲发现逮到了,后趁王某甲不注意跑掉了,钢管也就没有被偷走。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程某某看护工地,认识常某某。2015年6月4日早晨5点多钟的时候,其看到常某某在盗窃工地上的钢管,然后趁其不备逃走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常某某的妻子,从2013年到2014年6月份期间,常某某时不时的就把钢管、扣件拿回来,他是早上或晚上去偷,钢管是每次一根,扣件是装在袋子里挑回来。具体常某某偷了多少次其记不得了,只记得有三次。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寿县保义镇保义村委会证明,因与本案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盗窃钢管时被发现而未遂的事实,因被告人已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付诸实行,其主观恶性程度已经充分显现,与盗窃既遂无质的差别。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其具体实施盗窃的次数及对社会危害性,在处罚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