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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全成与吴强、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刘全成。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洋。原告刘全成诉被告吴强、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成,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强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吴强现在经济较为紧张,同意在六个月后偿还50000元。吴洋虽然为吴强担保,但吴强同意自行偿还。被告吴洋辩称:我当时看吴强借很多高利贷,出于好意,就找朋友借钱给吴强并提供担保。之前我没有给人担保过,不懂承担法律什么责任。我没有落到一点好处,就签两个字,所以吴强借的,由吴强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未还款,付违约金每日200元。被告吴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现原告以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现凭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洋以担保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洋提起诉讼,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强负担,被告吴洋连带负担,并在实际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伟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