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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海原县个体私营商会与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个体私营商会,田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个体私营商会,住址: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法定负责人李宝,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田福,男,回族,生于1976年6月3日,中专文化,居民,现住海原县南门喜洋洋庆典策划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海原县个体私营商会与被执行人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福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个体私营商会借款18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