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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莲诉被告姜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莲,姜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胡某莲,女。被告姜某新,男。原告胡某莲诉被告姜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婚生女姜某楠,现年8岁,婚生子姜某贺,现年2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年来,我念子女年幼,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近期,夫妻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分居生活,而无和好的可能。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与其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生女姜某楠,现年8岁,婚生子姜某贺,现年22岁。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原告、被告两人时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四年的时间,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