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方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桂,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04年6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被告人胡方桂在本市南京西路南昌大学公交站台,趁10路公交车人多上车拥挤,在车门处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一部华为C8813Q(价值人民币225元)手机盗走。随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方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价鉴字(2014)46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方桂的身份证明;(2014)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桂曾因盗窃被多次被判刑,仍不悔改,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方桂刑满释放后十三天便又实施盗窃,危害社会,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可认定为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方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