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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伟虹与郑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虹,郑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陈伟虹。被告郑海琴。原告陈伟虹与被告郑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虹诉称:被告郑海琴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陈伟虹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海琴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海琴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伟虹,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伟虹现金伍万元整(50000),郑海琴,2014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关系较好。2014年7月初,原、被告在路上偶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具体事由原告不清楚。2014年7月15日,原告从银行取出5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的房屋中介公司门市,在路边原告的车上,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被告郑海琴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三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每月19日固定支付利息。原告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告诉原告,原告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伟虹在淮安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上半年,年薪10万元,有条件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视为归还本金,被告郑海琴尚欠原告陈伟虹借款本金45500元。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虹支付借款本金4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郑海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伟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