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冀××、张××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张××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2014年5月30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2014年5月30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罡、刘丽,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及其辩护人刘雪晶、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天罡、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于2009年1月担任国有企业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单位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苑西路8号,以下简称“煤建南开公司”)经理助理,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兼任劳资科科长,负责公司人事劳资工作。被告人张××于2010年12月任煤建南开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冀××、张××为达到使煤建南开公司为张××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编造虚假的煤建南开公司密云路市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方法,获取了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使煤建南开公司为被告人张××补缴了2000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总计55139.97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退回了全部保险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煤建南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伪造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张××的社保信息以及煤建南开公司给其补缴和交纳社保金的相关材料;被告人退交涉案款的缴款凭证;证人田××、陈××、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冀××、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非主动犯罪,而是遵从他人吩咐实施,其主观恶性不大;在检察机关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良好,故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无异议。其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故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张××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归还全部涉案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国家财经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缴涉案款发还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宇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