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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盲,无业。2012年2月2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何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先后25次以碰瓷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总计人民币12650元。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罗某某因没文化,不懂法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邵阳市区及新邵县、邵东县等地以“碰瓷”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数十起,总计人民币12650元。2012年9月9日17时许经群众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6日晚上8时许,罗某某在大祥区城北路白宫城附近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杜某某敲诈勒索1000元;2.2014年2月5日下午4时许,罗某某在北塔区对面的马路上向被害人陈某敲诈勒索500元;3.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许,罗某某在大祥区汽车南站十字路口向被害人唐某某敲诈勒索200元;4.2013年6月1日下行5时许,罗某某在双清区发动机厂对面的路口向被害人范某某敲诈勒索500元;5.2014年6月1日下午6时许,罗某某在北塔区江北菜市场出口处向被害人邓某甲敲诈勒索1300元;6.2014年6月3日,罗某某在双清区一技校往汽车东站转弯的地方向被害人刘某某敲诈勒索500元;7.2014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罗某某在北塔区汽车北站出站口向被害人夏某某敲诈勒索1600元;8.2014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罗某某在北塔区农业发展银行隔壁的一条小巷向被害人岳某某敲诈勒索900元;9.2014年7月8日晚上7时许,罗某某在新邵县赛双清区公园附近的马路上向被害人肖某敲诈勒索200元;10.2014年8月20日早晨8时许,罗某某在双清区建材二期下坡的路口处向被害人邓某乙敲诈勒索200元;11.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在火车北站农贸市场附近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李某某敲诈勒索300元;12.2014年9月2日下午6时许,罗某某在双清区城东派出所前面马路往新邵方向50米左右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朱某敲诈勒索2000元;13.2014年9月9日下午1点45分,罗某某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建设路的交叉路口向被害人刘某甲敲诈勒索300元;14.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班时间,罗某某在邵石路向被害人朱某某敲诈勒索200元;1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罗某某在三眼井家居城天桥下面路段向被害人曾某某的同车朋友敲诈勒索50元;16.2013年12月20日下午四点,罗某某在敏州路大祥区政府对面路段向被害人赵某敲诈勒索300元;17.2013年9月的一个星期天上行10点多钟,罗某某在双清区矿灯厂附近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易某某敲诈勒索600元;18.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罗某某在新邵一中对面的马路上向被害人孙某甲敲诈勒索50元;19.2014年8月23日上午9点钟左右,罗某某在新邵一中对面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曾某某敲诈勒索50元;20.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钟,罗某某在双清区五里社区一家卖面包车的店子旁边的一条水泥路的下坡处向被害人刘某乙敲诈勒索500元;21.2011年9月8日下午4点钟,罗某某在邵阳市邵石路与宝庆路的交叉路口向被害人孟某敲诈勒索100元;22.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罗某某在北塔区状元路与宜旺路的交叉口向被害人何某某敲诈勒索200元;2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晨,罗某某在北塔区政府旁边的一条街上向被害人夏某某敲诈勒索300元;2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晨8点钟左右,罗某某在邵阳市敏州西路白洲社区的村道上向被害人张某某敲诈了100元;25.2014年4月4日下午5点钟,罗某某在邵阳大道与建设路的交叉路口向被害人孙某乙敲诈勒索100元;26.2014年8月18日下午4点钟左右,罗某某在杨家垅加油站旁的马路上向被害人汤某敲诈勒索500元;27.2014年8月30日的中午,罗某某在新邵建材城的门口向被害人孙某丙敲诈勒索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赃款1265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曾某某等27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碰瓷”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张 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