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行与被告徐樟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行,徐樟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王学行,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偲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樟凤,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负责人卢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丹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学行与被告徐樟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徐樟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徐樟凤驾驶牌号为浙A8BZ**小客车行驶至真大路近古浪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樟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樟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徐樟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樟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营养、护理等三期期限,因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仅认可一期治疗的期限,标准分别为1,820元/月、30元/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调整金额。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另,事发后,被告徐樟凤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徐樟凤。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徐樟凤给付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徐樟凤驾驶牌号为浙A8BZ**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大路进古浪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樟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25日共计21天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多次复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学行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徐樟凤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王学行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8BZ**)在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6,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樟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樟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6,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1,8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不同意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法规及客观证据等依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理应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且为查明损失所必需,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关于休息、营养、护理等三期时限,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并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现主张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的三期时限在本案中累计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常生活影响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照35元/天标准计算90天计3,150元。护理费,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6,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收入为2,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确产生相应损失,审理中,被告方提出按照1,8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40日(8个月),误工费为14,5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原告确实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原告现主张300元的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目前确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另,被告徐樟凤垫付的1,000元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余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行医疗费人民币26,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94,616.40元;二、原告王学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樟凤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6元,由被告徐樟凤负担(原告王学行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