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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一×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张二×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冬平园13-2-202。法定代表人刘x。诉讼代表人张x,系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一×,中共党员。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二×,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一×、张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x、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丁振辉、被告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4年12月12日延期审理,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间,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一×明知其公司没有增资资金,通过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二×后,让张二×帮助将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850万元,为此张一×通过刘某某给张二×人民币4万元。2013年10月2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根据他人举报进行调查后,将该案移交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先后对张一×、张二×进行了传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一×、张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虽然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该业务;张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08年11月,该公司住所由天津市武清区迁至静海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施工、土木工程建筑施工、道路维修、管道及机电设备的安装、劳务派遣等,被告人张一×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一×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通过静海镇百顺复印部的刘××联系被告人张二×后,其出资40000元让张二×帮助其办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宜。后张二×通过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和验资报告等手续,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为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85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取得注册资本为85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5日,公安静海分局接报后,分别于同年12月26日和2014年7月18日将张一×和张二×传唤。上述事实,有农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案件调查报告及关于“确认涉案公司是否属于实缴登记制公司函”的回复,农行天津市分行的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王一×、张三×、刘x、王二×、刘x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一×、张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一×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张二×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二×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张一×、张二×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张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