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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德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40号罪犯李德川,男,1947年5月8日出生,台湾基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刑复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改判为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02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至2027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计达标分13.4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不按最高幅度裁减,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