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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金色家园店面1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彪。委托代理人黄国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街道173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武,总经理。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商业大街101店。法定代表人邹旭峰,总经理。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双龙路月山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谢晓锋,总经理。被告邹旭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剑锋,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晓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辉武,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莉军,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晋农商银行)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彪、黄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尚欠原告到期利息16579.37元未归还。故原告依约定,要求解除联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6579.37元,以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与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第02A01GSL号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向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依约支付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欠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借款利息共16579.37元。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经向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催讨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邹旭峰所有的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汇盛名城AB幢第一层A23A的房产。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自愿为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新罗晋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签订的编号为2014第02A01GSL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新罗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579.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利息;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对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为114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谢剑锋、谢晓锋、陈辉武、吕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