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枣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华,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D型驾驶证驾驶鲁Y×××××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郑某、高某及徐某沿即墨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建材有限公司路段处时,将沿路边散步的被害人江某(女,殁年48周岁)、李某丙撞倒在地,致江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致李某丙头部、胸背部、脊柱、四肢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上述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二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遗留在现场的鲁Y×××××号汽车牌照查找到该车实际车主南某,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江某的亲属、被害人李某丙另行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补偿江某亲属及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江某亲属、李某丙对李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郑某、高某、徐某、南某、吴某、马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驶与所持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审 判 员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