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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秦钢与宫海平、王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钢,宫海平,王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秦钢。委托代理人盛金娣。委托代理人吴焰。被告宫海平。被告王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国泰新都3幢403室。负责人蒋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秦钢诉被告宫海平、王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娣、吴焰、被告宫海平、王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玉晓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钢诉称,2012年9月6日9时35分左右,原告秦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雪堰中学路段,恰遇被告宫海平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雪堰中学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右转弯进入苏2**线时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秦钢受伤入院,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王琳就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海平、王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王琳名下,事故发生后宫海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另本次事故中有被告有车损93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调解时保险公司已经支付64402元,未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在调解书中已经注明今后原告在处理其他费用时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本次处理费用。另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9时35分左右,原告秦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雪堰中学路段,恰遇被告宫海平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雪堰中学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右转弯进入苏2**线时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秦钢受伤入院,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9号;两次住院总天数为63天。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构成七级伤残;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回函对原告的异议作了说明。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琳名下,被告宫海平与王琳系夫妻关系。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海平给付原告40000元。又查明,2013年2月22日在本院出具的(2013)武前民调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212601元作了处理,保险公司共支付了6440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赔付54402元,并约定该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今后原告在处理其他费用时,应提供原始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本次处理的费用。就前期医疗费用212601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已向无锡市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进行结账,医院开具了金额为161500元的医疗费发票,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结欠医疗费50000元未开具发票,其余费用1101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再查明,被告宫海平车损93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此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钢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宫海平驾驶登记在王琳名下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宫海平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秦钢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事故认定秦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宫海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秦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宫海平应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临常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书面材料及相关依据予以说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秦钢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62500.5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6250元,该款由被告宫海平承担1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14700元,按70元/天计算;5、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机动车修理行业收入标准34194元/年计算,误工期计654天,认可61268元;6、残疾赔偿金260304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0246.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3074元,合计203074元,由被告宫海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宫海平车损9300元由原告承担7110元,因被告宫海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故上述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157839元支付给原告秦钢,45235元支付给被告宫海平。就前期医疗费212601元,原告已提交票据162601元,尚有50000元票据未开具,该票据由原告前往医院开具后提交给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钢各项损失203074元。二、被告宫海平赔偿原告秦钢医疗费1875元。三、因被告宫海平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秦钢赔偿款40000元,同时被告宫海平车损9300元由原告秦钢承担711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秦钢赔偿款157839元,给付被告宫海平452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秦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缓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