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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秀宏与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郑立浩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宏,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郑立浩,王永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陈秀宏(又名陈孔林)。法定代理人官林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兵、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坝头村。法定代表人梁新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康、狄安琦,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宏与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郑立浩、王永建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静、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郑立浩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王永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宏诉称,被告郑立浩因家里装修于2012年7月份开始雇佣被告王永建做木工、原告陈秀宏做电工。装修过程中,因被告郑立浩家中需安装空气能热水器,原告征得其同意后,联系了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派员于2013年1月9日上午将空气能热水器送至被告郑立浩家中后进行安装、调试。在空气能热水器安装过程中,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郑立浩要求原告帮忙做点辅助工作。原告在拆卸窗户的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原告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98268.17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王永建均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郑立浩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永建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后原告继续治疗,再支出医疗费525035.3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主要针对原告骨折部分,但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进行手术治疗,鉴定也无法进行。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25035.33元(不含第一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4145.7元、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4145.7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5820元、营养费5400元、××赔偿金3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19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全部护理计算20年)80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059066.7元;要求判令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计人民币720673.34元;被告郑立浩承担10%的责任计205906.67元;被告王永建承担15%的责任计30886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864元。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被告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属实,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5%的比例明显过高。对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开始,先计算5年较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郑立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各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0%的比例。对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被告王永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虽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被告应承担15%的责任,但本被告认为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空气能热水器安装调试的义务,拆卸窗户亦属于其安装业务的范围,即便本被告于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也对原告的拆窗户行为不负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发表意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王永建承包了被告郑立浩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c10幢501室房子的装修工程,并让原告陈秀宏负责其中的水电工程。装修过程中,被告郑立浩经原告介绍向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空气能热水器一台。2013年1月9日上午,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将其生产的空气能热水器运至被告郑立浩家中,并负责安装及调试,被告郑立浩收货后同意将空气能热水器安装于窗户外的阳台上。安装过程中,由于窗户过小,需将窗户拆卸后方能将热水器运出。原告在拆卸窗户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原告伤后至今先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445天。2013年7月8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部分共计人民币398268.17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永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130538.56元;被告郑立浩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55945.1元;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7296.73元。后原告和被告王永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王永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945.1元;被告郑立浩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7296.73元;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30538.5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后原告又用去医疗费508445.3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极度智能障碍)伴失语,淡漠、表情和行为反应呆滞,构成一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属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5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医疗费总额508445.33元中,44308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含床位费13125元+24725元+3740元=41590元,气垫床1446元+375元=1821元,陪客躺椅150元,空调费747元),10821.5元不属于医疗费(含伙食费5088元+1353元=6441元,煎药17.5元,救护车费4363元),328元(系澳淋达蛋白粉,无医院外购处方证明)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家庭还有两位姐姐,尚有父亲陈某(1944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王某(1948年3月17日出生)及女儿陈昱含(2002年2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士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录、转院录、出院小结、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宏为使空气能热水器得以安装在实施拆卸窗户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有关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建、郑立浩分别承担35%、15%、10%的赔偿责任)承担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以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8445.33元-10821.5元-328元=497295.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445天),确定为133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误工费64145.70元(2013年1月9日—2014年6月19日=526天×121.95元/天)、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扣除icu期间的天数(52.5天)后,再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前共计280332元[(526天-52.5天)×122元/天+44513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6年+11760元×5年÷3+11760元×8年÷3=121520元,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合理的住院期间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363元(含救护车费4363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损失1360990.53元,由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1360990.53元×35%计476346.68元;被告郑立浩赔偿其1360990.53元×10%计136099.05元;被告王永建赔偿其1360990.53元×15%计204148.5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宏人民币476346.68元;被告郑立浩赔偿原告陈秀宏人民币136099.05元;被告王永建赔偿原告陈秀宏人民币204148.5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7960元,由原告陈秀宏负担3160元,由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郑立浩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永建负担1200元。鉴定费(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付)3310元,由被告台州飞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