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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用货车运输蜂箱装载的蜜蜂途经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时,散飞出来的蜜蜂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蛰伤,双方因医药费用赔偿未达成协议,并发生争执。6月13日8时许,王某某、杨某某来到南漳县九集镇双池寺村1组刘某某养殖蜜蜂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天使”牌杀虫剂喷向蜂箱,将十三箱蜜蜂毒死。2014年9月3日,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蜜蜂损失价值为16420元。2014年9月5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毒死的蜜蜂、蜂王及“天使”牌杀虫剂中均有“胺菊酯”和“氯氰菊酯”药物成分。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户籍证明、鉴定及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泄愤报复,毒死他人养殖的蜜蜂,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王某某、杨某某没有违法现象,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候文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