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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8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红旗路宏达市场经营“名一”蛋糕房从事蛋糕制作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了含铝泡打粉。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蛋糕提取后并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蛋糕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62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贺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销售的蛋糕中的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2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保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菲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