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刘先荣、马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芳,门晓炜,刘先荣,马小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芳,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门晓炜,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荣,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云芳、门晓炜为与被上诉人刘先荣、马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云芳、门晓炜上诉称:王云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个人投入合伙资金25万元,并提供大量的劳务信息资源,还有老河口水泥厂、马小龙等证人的证明;王文娟在原审中已经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处理和答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云芳未能提供其参与合伙的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劳务投入的有效证明,故无法证明其合伙人身份,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王云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云芳、门晓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