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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四苟与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苟,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潘四苟。委托代理人孟剑锋,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街137号。法定代表人苏桥林。被告苏桥林。原告潘四苟诉被告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丰公司)、苏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四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丰公司、苏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农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苏桥林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期为4个月,月息4%,并加盖了被告桥丰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为4%。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桥林系被告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桥丰公司农资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苏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四个月,月息4%。被告桥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苏桥林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桥丰公司的公章,借款应视为被告苏桥林和被告桥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4%,但原告在庭审时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桥林归还原告潘四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还清日止,应扣除已经归还的4000元)。本案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105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桂林市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桥林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12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