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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华与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立民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立民,朱正加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朱立民,总经理。被告朱立民。被告朱正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朱立民、朱正加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我与被告港泰公司签订期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港泰公司进行期权投资管理。当日,我汇款11万元到朱正加账户,但因港泰公司的原因,投资期限已到,拟上市的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根据协议约定,港泰公司应当返还我本金11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立民也出具欠条,个人加入到债务中来,承诺返还我投资款11万元。现被告港泰公司、朱立民均未还款,而朱正加实际收取了我的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港泰公司辩称:原告委托我司进行期权投资管理是事实,朱正加是我司会计,她代表我司收款,我司也收到了原告投资款11万元。我司已为原告在香港誉坚公司购买了股票期权,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期权证书。我司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关系,我司已完成了相应的事项,并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民辩称:我是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债务关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欠条是我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正加辩称:我是港泰公司会计,款虽是汇入我的账户的,但该账户实际是港泰公司使用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港泰公司、朱正加间是何关系,港泰公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欠条是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针对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港泰公司签订的期权投资协议书,载明原告将11万元纳入港泰公司账户,账号为:6228*******4119,由港泰公司办理投资事宜,投资期限14个月,如拟上市的公司未能如期于任何一家交易所上市,原告有权按原值赎回期权。证明原告与港泰公司间系委托关系,港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港泰公司返还投资款11万元。2、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汇款11万元到6228*******4119账号,该账号是朱正加的,交款后港泰公司交给了原告一份期权证,朱立民后又收回了姓名为原告的期权证。被告港泰公司、朱正加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立民已收回了原告的期权证也是事实。原告的款项是汇到朱正加账户的,但该账户是港泰公司在使用,港泰公司也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11万元。由于香港NCA公司与港泰公司间有财务往来,NCA公司尚欠港泰公司固定回报款,所以11万元冲抵了固定回报,其后NCA公司给港泰公司出具了誉坚公司颁发的姓名为原告的期权证,且据说颁发期权证的誉坚公司也在2013年10月份已经上市,但目前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港泰公司提供了誉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期权认购协议复印件(原件港泰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向靖江市人民法院孤山法庭提交),证明港泰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誉坚有限公司10万股期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是与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款是汇到朱正加个人账户的,交款后港泰公司交给我誉坚公司的期权证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誉坚公司,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港泰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投资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港泰公司、朱正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港泰公司提供的期权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港泰公司对其所述誉坚公司已上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事实2,被告朱立民认为欠条虽是其出具的,但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且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朱立民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15时35分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立民出具欠条是在包括原告在内的16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朱立民有××史。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朱立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欠条是朱立民个人的行为,询问笔录均是朱立民报案时单方的陈述,从朱立民陈述的内容看,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本院认证意见:询问笔录是朱立民向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的记录,时间是在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天下午,朱立民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港泰公司签订期权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11万元纳入被告港泰公司帐户,账号:6228*******4119(户名:朱正加)由港泰公司办理投资事宜。投资收益的80%归原告所有,港泰公司按投资收益的20%收取投资管理费(扣除投资交易手续费用计算),并于交易结算日后的二十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收益交割。如拟上市的公司未能如期于任何一家交易所上市,原告有权按原值赎回期权。投资期限约14个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1万元汇入了6228*******4119账户。原告交款后,被告港泰公司交给原告一份台头是誉坚有限公司的“期权证”,编号:F11-0XXXXXX,时间:2012年6月11日,姓名:陈华,事项:认购期权协议,内容:我方同意将认购期权授予阁下,此期权在期限时间内可转换为A类50000股、B类50000股,期权内容:港币1.36元的认购期权期满日为2013年3月11日,目标资产为一家拟上市公司的股份,假使拟上市的公司未能如期于任何一家交易所上市,期权认购者有权按原值赎回期权。倘若阁下同意本协议上述条款,请在签署文件后将影印本寄回或交回我司。后朱立民又收回了港泰公司交给原告的“期权证”。同年12月4日,被告朱立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华人民币11万元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港泰公司间签订的期权投资协议,是原告委托港泰公司处理事务的合同,因此,原告与港泰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委托港泰公司处理投资事宜,港泰公司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其在收款后交给原告的“期权证”,载明的事项是期权认购协议,且该协议上也载明如同意请签署文件,因此,该“期权证”仍是委托购买期权的协议,应当认定港泰公司是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誉坚公司,现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港泰公司将办理投资事宜的事务转委托给誉坚公司,故港泰公司应当对誉坚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现港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拟上市公司如期于任何一家交易所上市,且其收回期权认购协议的行为也表明未能履行投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港泰公司返还投资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朱立民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从欠条的内容看,朱立民并未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港泰公司的债务,朱立民系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向港泰公司催款时出具欠条,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加入。原告要求朱立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港泰公司签订的期权投资协议书将款汇入朱正加的账户,朱正加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港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朱正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华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华要求被告朱立民、朱正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港泰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港泰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