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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魏旭锋、王春兰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锋,王春兰,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魏旭锋。原告:王春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士建。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昌。原告魏旭锋、王春兰与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旭锋、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旭锋、王春兰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城南新区高杨路江南春城第2幢三单元402号房,房价款为390755元。合同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又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两原告已按两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合同义务未依约完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显已违约,应依约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购房款390755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条款。证据2、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证据3、物业维修基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包括专项物业维修基金。证据4、(2014)绍嵊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各业主集中交房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的情形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城南新区高杨路江南春城第2幢三单元402号房,房价款为390755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亦交纳了专项物业维修基金。合同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又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另查明,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的规定并结合案涉小区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集中交房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因此,本院将被告交付讼争房屋的时间认定为2010年1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360天后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4989.21元(390755元×0.025%×870=84989.21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魏旭锋、王春兰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4989.2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旭锋、王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依法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魏旭锋、王春兰负担21元,由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