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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裘丽洁、沈登峰。被申请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荣。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高抵字第03-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额度8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兰渚山村孙家坞地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0)第20-24号(地号20-32-0-1)。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柯桥区他项(2013)第432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借字第03-1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8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7.2%。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万元。现被申请人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且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203,670.56元,合计8,203,670.5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故申请:1、依法裁定折价或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兰渚山村孙家坞地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0)第20-24号(地号20-32-0-1),他项权证号为柯桥区他项(2013)第432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800万元、利息203,670.56元,合计8,203,670.5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其中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渚山村孙家坞地段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柯桥区他项(2013)第432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申请人就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而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而享有的抵押权,亦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号为(2015)绍柯商特字第31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了申请人在该案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渚山村孙家坞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3)第4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3,670.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