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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亿豪经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亿豪经贸有限公司,匡洪福,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异1号案外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亿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跃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妮热,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匡洪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呼伦贝尔亿豪经贸有限公司与匡洪福、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人民币11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2013)呼执字第55-6号、5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冻结、扣划我公司在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属违法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工程款110万元应返还我公司。理由如下:1、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是呼伦贝尔亿豪经贸有限公司与匡洪福、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匡洪福所欠钢材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匡洪福在我公司承建的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中进行了部分劳务分包作业,其在我公司尚有不到40万元的劳务费。因匡洪福不知去向,我公司未与其进行最终结算,匡洪福在我公司有多少债权不明确,属于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故我公司无法协助执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唐工程结算与付款汇总表。2、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下达(2013)呼执字第55-6号、5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冻结、扣划我公司的110万元工程款,属于向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强制扣划行为,属违法执行行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匡洪福挂靠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3100尿素综合楼、3700冷却塔工程,工程已竣工,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匡洪福工程款110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结算书,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会计马欣、项目部经理李博、匡洪福聘请预算员敖金林的证言及匡洪福本人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结算书,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会计马欣、项目部经理李博、匡洪福聘请预算员敖金林的证言及匡洪福本人承诺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中匡洪福有部分劳务分包作业,尚欠匡洪福110万元。异议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大唐工程结算与付款汇总表,属于单方结算,证据不足;匡洪福挂靠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属于匡洪福所有,法院依法扣划,应为对本案第三人的强制扣划行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宝良审判员  宝 权审判员  乌 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