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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沙河子镇西石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路段处,将路边行人南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4.49mg/100ml。另查明,经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南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南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