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13号罪犯莫汉利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汉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13号罪犯莫汉利,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汉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2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庭、唐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志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莫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莫汉利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莫汉利减刑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汉利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8.2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汉利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二年九个月,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主动退赃,未能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汉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