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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龚苗祥与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苗祥,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龚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诸东线(下市头)。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苗祥与被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苗祥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宣城市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原告交纳10%的履约保证金等。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1年5月8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1091271.80元。被告已支付114000元(含借款30000元),尚欠977271.80元。后工程因故停工,未再复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中超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许锡昌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许锡昌可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到底转包哪些部分,被告公司并不知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存在转承包工程的事实,因工程开工至停工时间很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符合实际。原告龚苗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关系及原告已进场施工的事实;2、提供工程支付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确认造价为1091271.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是分包关系;工程支付申请表无法证明工程为原告施工,也不能就此确认工程的造价。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出示了(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案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可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程支付申请表上,加盖有被告在宣城福豪大酒店项目部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是否能作为原告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另着重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予以认定,可予确认。二、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原告提供工程支付申请表2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1271.8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支付申请表不能等同于工程结算报告,只是施工一方为向业主报拨工程款而制作,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尚需业主核实确认。根据(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案件中,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许锡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安徽省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兴明的调查笔录中,张兴明明确陈述业主不认可申报表中的工程量及造价。而原告在接受安徽省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的笔录中陈述,“其将2011年4月的工程量报给杨明新(业主福豪公司的管理人员),但他们总审核不出结果,这样我们也结不到工程款,就向中超公司提出要停工,许锡昌就同意我们停工…。至今为止,福豪大酒店工程,我们也没有再施工,我们核算的工程款为22万元,实际只拿到12.30万元”。原告在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内容与张兴明的内容基本吻合,而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造价相距较大。鉴于原告据以主张工程造价的仅仅是申请表,非双方的决算(结算)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却与另一案中证据明显相矛盾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所需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中超公司与宣城市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装饰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暖通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800万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中超公司与原告龚苗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超公司聘请龚苗祥担任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中超公司按17%的比例提取总包管理费及税金,龚苗祥应向中超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许锡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7月5日,原告龚苗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中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10年11月中旬进场准备施工,因业主方原因未能正式施工。2011年3月9日原告正式带队进入福豪大酒店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工作范围为一楼大厅及外立面大理石干挂。2011年5月,因原告将4月份的工程量上报给业主未有审核结果,并知晓酒店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停工,之后未再复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许锡昌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14年2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龚苗祥无从事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龚苗祥在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中超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工程因业主的原因中途停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已施工部分已添附在建筑物中,已无法返还,被告本应折价予以补偿;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已施工工程范围、确切造价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已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诉请的证据,与(2013)绍诸民初字第2987号证据中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3元,依法减半收取6786.50元,由原告龚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