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温奕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奕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98号被告人温奕青,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6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2月2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奕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温奕青伙同罗鹏棋(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苍南县钱库镇开源路59号被害人冯某的家中,盗走其放在一楼后间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4元)后逃离现场。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奕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电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奕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奕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奕青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奕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