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明全与盛斌、孔万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斌,陈明全,孔万美,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全。原审被告:孔万美。原审被告:李彬。上诉人盛斌为与被上诉人陈明全、原审被告孔万美、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巡商初字第24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双方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签订合同。协议下方甲方手写的“签于浙江衢州市”系被上诉人事后为了诉讼需要自己添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玉环县,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上海市奉贤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销售协议书》中记载,“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一直未提交其应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以供本院核对,而其提交的照片、微信截图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下方“签于浙江衢州市”的内容为事后自行添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并且在该协议书下方注明“签于浙江衢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