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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烟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路段时被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烟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路段时被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8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