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14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北园临街8#14-15轴底层。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东村3组。法定代表人宋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晓峰、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存民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姜堰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合同》,同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40%冠名费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8日在姜堰东方不夜城举行音乐美食节的开幕式,并组织预定明星进行现场演出,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于同年8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冠名费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9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3日《2014姜堰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合同书》、同年7月31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美食节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8日在姜堰东方不夜城举行音乐美食节开幕式并组织明星演出,否则被告应按明星费用20%赔偿原告损失;2、2014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1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冠名费200000元;3、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入场券一份,东方不夜城美食节广告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所承办的音乐美食节开幕式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晚19时30分,同时证明其对外宣传所称的相关明星有郑源、高安、四大天王模仿秀等;4、2014年8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详情单二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举行开幕式仪式、未组织明星到场演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5、2014年8月9日洪燕出具的收条、王昱出具的收条、8月10日徐冬霞出具的收条、陈秋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举办美食节,导致原告赔偿上述四人票款合计40000元;6、美食节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行美食节活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5960元;7、演出合约二份,演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参加东方不夜城美食节演出的演员系上述三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演员,演员的总费用为3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明星费用20%赔偿,即70000元。被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期限、地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他人以组办音乐美食节名义,给被告设置陷阱,给被告网站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20000元;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工资18000元;3、确认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2014姜堰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用于广告制作;2、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美食节大型广告照片复印件23张,广告发布目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方面发布广告的义务;4、美食节期间各项费用清单一份、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在美食节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计288845.90元;5、演出合约二份、演出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和中介人谷俊辉等提供给被告,被告基于这三份合同给付中介人谷俊辉等人明星预付款100000元,现这三份合同涉嫌欺诈,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6、《关于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办音乐美食节的延期说明》,证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召集下就美食节举办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7、被告与姜堰区党校签订的《场地租借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及地点进行了变更;8、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营业性演出许可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州稻草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活动的承办单位,具有经营演出的资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履行时间和地点进行了重新约定,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被告对原告证据5、6、7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未能到相关部门办理美食节活动的审批手续,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虽确实发布过一些美食节覆盖广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其陈述的有关媒体和地点进行发布;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发生了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说明的内容是被告起草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公司王进及谷俊辉等人并未同意美食节活动推迟至青奥会之后、或由室外转到室内举行;对被告证据7,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仍未按期举行美食节开幕式;对被告证据8,原告对其中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演出许可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且该许可通知中所批准的单位不是被告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3、6,以及证据4中的户外广告发布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4中除户外广告发布费发票以外的证据,以及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14姜堰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合同书》,约定:2014年8月8日在姜堰东方不夜城举行音乐美食节开幕式,乙方(原告)是本次音乐美食节行业唯一指定冠名商,冠名费500000元,冠名费由甲方(被告)、乙方双方销售国花瓷西凤酒2000000元中产生,如销售达不到2000000元,则按实际销售额同比例倒扣结算;甲方为一方提供晚会宣传,提供音乐美食节现场广告1位,提供乙方音乐美食节现场产品资格;甲方保证乙方预定明星按时到场,如有不到场的,甲方按明星费用赔偿乙方20%。如广告位不按照附件所指定的宣传上线,赔偿总广告费用的20%。合同签订后,乙方初次汇入总金额的40%款项(即200000元)向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四日内全方位覆盖所有广告,乙方第二次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总金额的30%(即150000元),汇款时间为音乐节门票出票后,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3日至9月13日,等等。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乙方第二次汇款150000元的时间变更为在美食节期间甲乙双方共同销售西凤酒价值达到400000元时。2、同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00000元;3、同年8月5日,姜堰区公安局召集原、被告等人,要求将美食节开幕式活动放在青奥会结束后举行或从室外转到室内举行;4、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于8月15日向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为冠名原告的美食节活动在姜堰城区发布了覆盖广告,并支付泰州市中视传媒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发布费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冠名费并赔偿损失?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工作人员工资?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2014姜堰东方不夜城音乐美食节合同书》及同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以演出为媒介,对原告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以此达到提高原告商品知名度和销量的目的,该演出的本质属于营业性演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举办此次美食节开幕式的演出活动,应当取得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费用,但直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无证据证明其就美食节的演出活动已经取得政府文化部门的批准手续并已经就开幕式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做好准备工作。综上,因被告的原因致美食节开幕式未能按约举行,根据合同法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故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被告签订举办美食节活动的合同,以此扩大对原告的宣传、促进原告商品销售,因被告未能取得政府文化部门批准,致使美食节活动未能如约进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则被告应返还收取的冠名费200000元。但因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发布冠名原告的美食节广告,对原告商品的宣传和促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美食节活动的合同时未尽到对被告经营范围和资质的审查义务,对于合同解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广告费用80000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承担其工作人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返还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原告泰州市辰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被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反诉原告泰州市网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