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辩护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其丈夫章国星(已死亡)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苍南县藻溪镇康乐街107号用葡萄粉非法生产药品“星洲马骝肉疳积散”。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明知陈某生产的是假药,仍提供平阳县梅源乡梅源村曹堡中路51号让其存储。2013年12月25日与201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先后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生产的盒装“马骝肉疳积散”17970盒(每盒12包,共215640包),散装的“马骝肉疳积散”22967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马骝肉疳积散”系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假药。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谢某、周某、叶某的证言,假药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无视国法,结伙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仅为假药提供场地用于存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销售假药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