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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庄行镇一新路XXX号其经营的“港月”浴室内容留卖淫女苏某某、李某某分别于嫖客陈某某、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