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向前与姜元锋、于海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前,姜元锋,于海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向前。委托代理人江亦利。被告姜元锋。被告于海泳。原告孙向前与被告姜元锋、于海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向前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钦玲、臧雪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前的委托代理人江亦利及被告姜元锋、于海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被告于海泳介绍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XX花苑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以20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姜元锋。被告姜元锋已付118800元购房款,余额9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于海泳以被告姜元锋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9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元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实欠原告房款为60000元,其它30000元在被告于海泳处,我并为于海泳出具欠房款60000元的欠条,我所欠的60000元房款同意付还。被告于海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我作为孙向前与姜元锋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姜元锋实欠孙向前房款是60000元,余款30000元是我欠的,姜元锋为我出具房款60000元欠条,现姜元锋的欠条我也找不到了。我欠孙向前的30000元因我现在服刑,无能力付还给孙向前,得我刑满后,尽量早日付还给孙向前,姜元锋实际不欠我60000元,是欠孙向前的房款60000元。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海泳将被告姜元锋付给原告孙向前的购房款30000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于海泳受原告孙向前委托将孙向前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XX花苑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以20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姜元锋。姜元锋付给孙向前购房款60000余元。后姜元锋付给于海泳购房款80000元,让其转交给孙向前,于海泳对孙向前称姜元锋支付房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伪造姜元锋书写欠款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孙向前,将被告姜元锋的其余房款30000元占有,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姜元锋为被告于海泳出具欠房款60000元的欠条,于海泳认可姜元锋为其出具的60000元欠条,实为欠原告孙向前的购房款,并非欠被告于海泳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姜元锋、于海泳索要尚欠90000元的购房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于海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姜元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姜元锋使用,被告姜元锋应按时足额将剩余购房款付给原告,被告于海泳作为原告孙向前与被告姜元锋房屋买卖的中介人,不应将被告姜元锋付给原告孙向前的购房款30000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于海泳同意出狱后付还原告30000元房款,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元锋支付尚欠购房款60000元及要求被告于海泳支付非法占有的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于海泳现在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支付非法占有的30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于海泳应自其刑满释放之日起30日内付还非法占有的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孙向前购房款60000元。二、被告于海泳于刑满释放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孙向前非法占有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姜元锋、于海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华国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