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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连某某等十人,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街道办事处西工人社区路口处时,在躲避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姚某某驾驶的蒙G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翻车,致连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十人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连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连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连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