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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陕西农村银行与王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鹏,韩永祥,王义兵,贺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被告王鹏。被告韩永祥。被告王义兵。被告贺丽丽。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韩永祥、王义兵、贺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祥、王义兵、贺丽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0.99%,被告王义兵、贺丽丽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鹏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鹏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王鹏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鹏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韩永祥、王义兵、贺丽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鹏、韩永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0.99%,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义兵、贺丽丽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后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韩永祥、王义兵、贺丽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韩永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兵、贺丽丽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义兵、贺丽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韩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王义兵、贺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鹏、韩永祥承担,被告王义兵、贺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