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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大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大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晔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大田,男,汉族。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支弄X号X室业主,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费611.78元及滞纳金641.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李大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支弄X号X室业主,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计未支付物业费611.78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通告、指导意见、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大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11.7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大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