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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仁斌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斌,曾用名王仁杰,男,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7月21减刑释放。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仁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遂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中,上诉人王仁斌表示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斌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仁斌撤回上诉。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XX审 判 员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