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L,钱乙,龚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CL(钱甲)。委托代理人���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乙。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CL(钱甲)诉被告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龚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L(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被告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祥,第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L(钱甲)诉称,被继承人钱丙(2013年3月15日报死亡)与王某某(2009年3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父亲钱丁(1998年2月12日报死亡)及被告钱乙。钱丁与龚某某育有一子即原告。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上海市幸福村XXX号XXX室房屋及292,346.83元,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钱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代为继承,现原、被告对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放弃对美元的继承,因被告未尽到主要赡养责任,故应该少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房地产登记簿、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银行单据、证人钱A、沈某某证言。被告钱乙辩称,原告父亲1990年生病,至1998年死亡,期间长期病假,六次住院,生活大部分由两被继承人照顾,原告未尽到照顾两被继承人的义务,两被继承人由被告照顾,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很大义务,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而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尽孝道,原告在上海期间还是被告及被继承人照顾,故被告要求分割遗产的百分之七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曹某某、陈某证言,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学校证明、公证���。第三人龚某某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婚房与被继承人房屋二房合并一房,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1998年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为两被继承人购置墓穴,为两被继承人的生活及医疗,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1995年至2013年共计寄给被继承人钱款45,500美元及邮寄药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钱丁死亡后,钱丁与第三人的单位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生活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中,根据被继承人1999年的信件中记载,其中包含第三人出借给被继承人购房1,500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12,000多元)及第三人与钱丁夫妻共有的股票、国债、现金、美元共计人民币10.12万元,上述款项应归第三人,剩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第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作为丧偶的儿媳继承百分之十遗产,放弃对美元的继承。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信汇收据、支票复印��、信件、照片、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公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快递凭据、在美收入。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丙(2013年3月15日报死亡)与王某某(2009年3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父亲钱丁(1998年2月12日报死亡)及被告钱乙,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第三人龚某某与钱丁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上海市幸福村XXX号XXX室房屋、钱丙名下中国银行存款24,807.79元、工商银行存款二笔计5万元、农业银行存款5笔计11万元、41.96美元及在被告处的107,539.04,共计存款292346.83元、41.96美元;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另查明,银行存款如下: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提取钱丙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95,585.60元,2013年5月14日提取钱丙上海银行账户内存款利息11,953.44元。2005年两��继承人与原告、第三人对钱丁名下国债、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第三人放弃继承权,钱丁遗产由两被继承人及原告继承,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其继承所得的财产由其监护人即第三人保管。2007年6月前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于2013年成为美国公民。第三人1995年赴美,原告及第三人出国前均居在系争房屋,现被告居住该房。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的诉请。被告对第三人诉请,辩称,第三人银行票据及快递在境外形成应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母亲文化低,不可能写信;父亲的信件系真实的;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第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三人1995年出国,在丈夫生病死亡期间均未回国,即使寄回国内的钱款也为原告的生活费及学费,原告的初中及高中学费超过4万元,还有无单据的10万元赞助费;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系第三人与钱丁的财产;房屋系按95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买日期为1996年,而非第三人所谓1998年;2005年第三人回国曾对钱丁遗产做了继承遗产公证书,第三人放弃继承,遗产由两被继承人及原告继承。故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均确定为18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钱丁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钱丙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钱丁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钱丙、王某某的遗产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三人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钱丁死亡后第三人已在国外,虽有邮寄钱款回来,但其子尚未成年,尚需要抚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中,有其与钱丁的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对第三人主张的部分财产已做了继承权公证,故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美元存款的继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上海市四平路幸福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钱乙所有,办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钱乙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CL(钱甲)房屋折价款9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被继承人钱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3134)存款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7332)存款及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3259)存款及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3267)存款及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4876)存款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1702)存款及利息、(账号XXXXXXXXXXXXX2970)存款及利息归原告CL(钱甲)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存款及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钱款,钱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3497)存款及利息归被告钱乙所有,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被告已提取的被继承人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被继承人财产53,769.52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第三人要求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800元,第三人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