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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在启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32812-8.法定代表人:沈世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建求,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履财。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在启。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房地产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戴履财因与被上诉人胡在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建求,被上诉人胡在启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戴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