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曾小品与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品,申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曾小品,农民。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申建华。原告曾小品为与被告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品起诉称: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有新垅村申建华向安地村曾小品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定于2014年7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份归还。被告申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新垅村申建华向安地村曾小品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定于2014年7月份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起诉日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曾小品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7‰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