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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慧珍与韩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珍,韩舒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慧珍。委托代理人:余蒙春。被告:韩舒燕。原告王慧珍为与被告韩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珍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57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结算单各一份,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228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付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可用于充抵借款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7700元(570000元-100000元×1%×14个月-60000元×1%×10个月-410000元×3%×1个月),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韩舒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慧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共四页。经庭审出示,被告韩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计570000元,其中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55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宓某银行账户60000元,现金交付4500元,并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且约定如被告需继续借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7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利息中的32300元用于充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结算单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舒燕归还原告王慧珍借款本金537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韩舒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